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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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徐嘉鴻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9時許,在臺中火車站飲用啤酒3瓶(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並搭乘火車至新竹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新竹火車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西大路與經國路2段路口,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2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4頁、第4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偵卷第1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49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而上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臺中地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復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已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3年度中交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61號、106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7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被告近年來已有多次酒後駕車遭追訴處罰暨執行之紀錄,卻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酒精濃度不高…晚間10時發生危險機率較低,情節並非重大…往上累加刑度似乎過苛…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然衡諸本案已係被告第8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況其本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顯屬非低,被告竟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其主觀上之惡性實非輕微;再者,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本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與酒後駕車時間為何不存在必然關聯性,但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身體健康受到嚴重創傷,變成終生無法修復之巨大損害,甚且進而影響雙方家庭之健全,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卻仍心存僥倖率爾酒後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其犯罪情節同難認輕微,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與太太分居中,小孩1名成年、1名剛滿4歲,小孩與太太同住,每個月都會寄10,000元給太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