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益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益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益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6頁)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審酌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行為態樣一致,惟犯罪時間已有所間隔、所生危害程度尚有不同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縱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意即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受刑人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准駁與否仍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