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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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580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被繼承人 諶彩鳳 (亡)關係人即被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代理人 吳泰焜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諶彩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諶彩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0年8月3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巷○○○○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諶彩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案外人 林沛蓁 於民國94年3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整,並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5樓之3房地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02萬元之抵押權與聲請人,詎案外人林沛蓁自100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交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2,805,972元整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現已由聲請人對案外人林沛蓁取得執行名義,然聲請人欲拍賣上開不動產以清償案外人林沛蓁對聲請人之債務時,竟發現該不動產業於96年2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諶彩鳳,而被繼承人並已於100年8月31日死亡,致聲請鈞院之拍賣抵押物裁定遭駁回。查被繼承人諶彩鳳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88年12月1日始在台灣初設戶籍登記,其配偶亦已於91年12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諶彩鳳是否仍於大陸地區有無應繼承之人不明。茲因聲請人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而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諶彩鳳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簿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224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
265號裁定影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取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及兄弟姊妹之戶籍資料,而據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於101年11月7日桃德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檢附被繼承人及配偶之除戶戶籍資料在卷,而可認被繼承人在台無繼承人,其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並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且被繼承人亦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惟本件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復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情形,據上,為利於管理及處理後續賸餘遺產問題,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諶彩鳳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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