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鐵撬壹及鐵鑽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起訴書誤載86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判決維持原判,嗣上訴三審,經臺灣最高法院以89年台上4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第3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連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上述第3、4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3645號裁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述第1、2、5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經感訓處分後入監執行,嗣上述1、3、4、5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3月、3月、6月、3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第2案(1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7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99年3月13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故本件不構成累犯,起訴書指構成累犯,係屬誤會)。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毛 」及自稱「 鍾仕 換」之已成年男子結夥3人,共同基於竊盜之聯絡犯意,先由「 鍾仕換 」於98年9月15日凌晨某時許,向不知情友人之 何嘉佶 借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於台中市某處搭載乙○○、小毛等2人,並攜帶「鍾仕換」所有而具有殺傷力之鐵製螺絲起子、鐵撬、鐵鑽各1支,前往位於彰化市○○○路○○○號之立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立國公司),該建築物內有員工宿舍,並有立國公司員工甲○○一家5人居住於該建築物內,先由鍾仕換使用前開鐵製螺絲起子,撬開螺絲後,打開該建築物1樓之窗戶後,其等3人即陸續攀越該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該建築物之1樓,並由乙○○把風,小毛、「鍾仕換」鍾仕換等2人搜刮辦公室內之抽屜,竊得新臺幣(下同)1,050元,再走上同一建築物之2樓,復使用上開之鐵撬,毀壞安全設備即鐵製大門的鎖,打開鐵製大門進入2樓辦公室、會議室、董事長辦公室,先在辦公室內,搜刮抽屜,並竊得價值3,000元之郵票,又使用上開之鐵鑽,毀壞會議室及董事長辦公室內的安全設備即2個保險櫃,竊得2萬元及日幣5,543元,得手後,將上開財物朋分花用。嗣於98年9月15日上午7時15分許,立國公司員工甲○○發現公司財物遭竊,報警後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立國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立國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幀、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幀、現場採證相片19幀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乙○○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所謂同法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如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或某辦公室之門,均屬「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本件被告乙○○與綽號「小毛」及鍾仕換3人所持以共同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鐵撬1支及鐵鑽1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固、外型尖銳,可供穿刺及敲擊之用,在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堪認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及第1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與綽號「小毛」及鍾仕換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綽號「小毛」及鍾仕換等人,基於竊盜之犯意,就本件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別,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單一之加重竊盜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就本件竊盜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至4款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行竊之工具螺絲起子壹支、鐵撬壹及鐵鑽壹支,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且因係共犯「鍾仕換」所有之物,故於本件亦應依法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第1款、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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