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8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輝輔佐人陳怡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聰輝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98年8月20日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往八里方向行駛(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交簡字265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同日14時許,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巷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減弱,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準備左轉至成泰路3段193巷,竟率爾搶先左轉,並占用來車道,適有行駛於成泰路3段上 洪偉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偉駿受有左臉部挫傷、頸部與背、腰部挫扭傷之傷害(陳聰輝亦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洪偉駿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交簡字2654號判處拘役30日,現上訴二審中)。陳聰輝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陳聰輝送醫急救後,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127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635mg/L)。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並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聰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偉駿於警詢中指述之肇事情節大致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5、7款、第11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5毫克,有酒後駕車之狀況,業經被告坦承,並經本院以99年交簡字265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足證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當時欲左轉成泰路3段193巷,卻在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前,搶先左轉至對向車道,占用對向來車道,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有過失責任無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無視線障礙之直行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前方之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陳聰輝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駕駛重型機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洪偉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9年1月20日北縣鑑字第098518173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而告訴人洪偉駿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飲酒後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蘇信誠 表示其係駕駛人,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誠有可議之處,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事後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考慮其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