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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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姚本仁 律師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周奇杉 律師 林淑菁 律師 蔡茂松 律師 林新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23日聲請對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係因其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買受被告公司股票670萬股,依甲○○指示將其中價金1,500萬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茲因甲○○拒絕依約將股票移轉為原告所有,並將股票質押第三人,原告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告於所受1,500萬元範圍內對原告負責,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46377號支付命令在案,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95年1月10日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並於同年4月12日提出答辯狀,及於同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均就上開第三人利益契約訴訟標的為辯論,原告於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亦未聲明變更訴訟標的為借款返還請求權,而本件訴訟依當事人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原告遲至95年5月5日始具狀主張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事實有誤,改稱前已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金額係借與被告之款項,將原訴訟標的變更為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訴,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不同,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事項亦大相逕庭,若准許其訴之變更,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且被告亦不同意為訴之變更,是原告請求變更訴訟標的為借款返還請求權與前揭規定有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