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0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95年度訴字第2094號),本院於民國95年
9月1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 鍾進榮 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鍾進榮」部分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