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振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6晚上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上10時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徵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0公克,含包裝袋1只)。上開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含包裝袋1只),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6晚
上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6日晚上10時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徵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2964公克)。上開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10
4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毛重0.30公克,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2964公克),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安字2073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5日出具檢體編號:
D103偵-1732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係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㈢又上開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酌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就上開案件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份,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另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份(0.0036公克),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