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親字第7號原告 余軍璇 被告 洪斌峰 桃園市○○區○○里○○路○段○○○巷0被告 余嘉宥 上一人之特別代理人 張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余嘉宥非原告自被告洪斌峰受胎所生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斌峰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洪斌峰於民國105年5月20日結婚,嗣於同年12月間分居,雖曾聯絡談論離婚事宜,但被告洪斌峰遭通緝而不願出面辦理離婚,直至106年11月7日始協議離婚。原告於107年4月13日與張文宗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余嘉宥,被告余嘉宥卻依法推定為被告洪斌峰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被告余嘉宥並非原告自被告洪斌峰受胎所生,有親子鑑定報告為證,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第
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洪斌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余嘉宥之特別代理人張文宗則到庭表示對本件之聲請無意見,其為被告余嘉宥之生父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務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依前開親子鑑定報告結論所載:「送鑑證明為張文宗與余嘉宥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明確,參酌現代生物科技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以上。再被告洪斌峰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亦為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明所定。查原告於知悉被告余嘉宥非被告洪斌峰之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之起訴並未逾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又本件被告余嘉宥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與被告洪斌峰係於106年11月17日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回溯第181日起至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洪斌峰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余嘉宥依法推定為被告洪斌峰之婚生子女。惟其等間並無血緣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