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 林佑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5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之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執票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原裁定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其徒托空言,實不足採信,原審不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6月23日簽發,到期日96年5月23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後,經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全部兌現,尚積欠1,852,640元,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抗告人復不爭執系爭本票確為其所簽發。
(二)系爭本票上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即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即無理由。又本件相對人既為執票人,而抗告人為發票人,抗告人自應對相對人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桂美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