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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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重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子敬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96萬2378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6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880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13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上訴人請求之起訴前所生利息,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596萬2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2536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15萬1480元(見卷第175頁),尚應補繳1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三、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4萬9784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596萬23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88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日晟附表:請求項目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項目1(請求金額1584萬9784元)1利息1584萬9784元112年11月14日113年1月4日(52/366)5%11萬2594.09元小計11萬2594.09元合計1596萬23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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