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義舜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㈡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與上開㈣罪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㈥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簡字第1668號、100年度易字第26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3時56分許,騎乘其胞姊 林恩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號「寶弟麵線店」內假意點餐後,趁 余澤華 準備餐點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余澤華所有放置在桌上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余澤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澤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義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澤華、證人林恩臨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義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機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