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紀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紀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酒駕時意思清楚,被攔檢時完全配合,並無推託閃避,且已坦承犯行,本件犯行並未構成累犯,被告因長期失業,目前以打零工為業,又需負擔贍養費及扶養子女,生活壓力極大,無法負擔原審量處刑度易科罰金之金額,原審判決量刑對被告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次雖是第三次犯酒醉駕車案件,然第一次犯行時點為民國93年間,第2次則為98年間,距此次犯行已有5年之久,顯見被告因前次酒駕犯行遭受科處罰金已受相當之懲戒教訓,而心生警惕,請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之量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於98年間復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本案第3次犯酒醉駕車罪,顯未自前次拘役之執行習得教訓,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非但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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