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20號自訴人 黃金寶 被告 李岳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 鄭遠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朱立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以:㈠本案被害人黃金寶於103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因包○○○區○○○路監控,勤務修違工程地,而重做磨石工程,因磨石機具突然壞了一臺,所以到漢生東路振銘電機行購買二手貨機,回程到中山路南方斑馬線等紅燈共90秒,到70秒燈號變停,北往南(土城方向)暫停行駛南往北,直行車彎西可行駛。受害人黃金寶將90C小機車上機未發動引擎,突然間在19秒時刻,北方一輛超跑重機南下,就被自己機車壓倒在地,正好遇上平時買菜阿婆三位,合力拉起,受害人無大傷害速快離去,回家才去看醫師。此時,才打消報警理念之意識。因為三位阿婆,眼見超跑騎士,自行爬起,發動機車,在打電話,找年青惡暴來敲詐。結果在海山國中對面,被騎超跑重機友人,從後方拍照,此時受害人黃金寶,因無外傷流血,只發現眼睛怪怪的,看不清情形。經家人勸說到雙和署立醫院看眼。次日又上板橋餘月離署立醫院看眼科及胸腔科。才完全證明眼角膜,被創傷破裂,需要移植,才進臺大眼科 楊中美侯育致 教授開刀。㈡受害者,(本案件因車禍被創眼睛紅腫,未流血)平常星期二、四、六上午5-6時在板橋公園停車場入口處邊賣菜為生。所以海山分局派出所及交通隊認違規攤位賣菜。主動配合政府政令,給員警開單,移送彰化縣法務執行有據可察。然而本案受理檢察官鄭遠翔、書記官黃郁婷為了收賄超跑重機騎士李岳峯黑金,而偽造不實之文書起訴受害年邁七十一之老人。利用司法偵查權盜改超跑闖紅燈(改為綠燈),直行通過路口。而事實被害人黃金寶未闖紅燈,機車人在南方斑馬線前等紅燈如證八。如果受創人黃金寶闖紅燈,車禍事件之嚴重性不是起訴書。正如民國101年4月9日上午7時20分,為了跟上貨車前進。而看不到燈號。在一秒之差,被送魚貨海鮮廂型車創斷左腳斷之節。如證二特偵組函文到板檢朱立豪受理,同事黑官,護新北市交通局車禍鑑定人員。不弄清楚案求,又不讓受害人提覆議案。(100年度偵字第8819號)交所屬檢察事務官(宗股)。一位陸海空巡署士官長,一生捍衛民族法治之老兵,被一位利用司法偵查權之貪腐,為了共謀敲詐黑心錢,當庭苗視國防捍衛長官,他說:虎豹山莊子弟兵當全國全民巡署士官長,沒什麼了不起,你祖父黃阿水,為了台糖蔗麓事件事,起義抗日成功,又有何用?這裡沒有禮義廉恥,為了貪污瀆職收賄黑金之檢察官依法列入被告,因為前開二位貪污犯罪者尚失良心道德之規範等,於違憲,依刑法130條未盡職務行使,提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發現之新證據追訴刑責。㈢受害人:黃金寶訴歲股檢察官鄭遠翔為了共謀詐欺敲詐,用和解,調解來取財不成,又利用車禍創人,傷害互控,告訴乃論期間六個月。103年3月22日到10月29日才辦理通緝。讓對造人無法提傷害互控案。不成立刑責追訴。又不給嚴重受害者,眼睛一眼失明者有對造人李岳峯之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無法提民事賠償。與法不符。如證,104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號函交。㈣受害人:黃金寶特此訴之聲明,一生從無肇事逃亡之侮辱。三軍楷模,最高境界虎豹山莊子弟兵,三軍統帥陸海空巡邏士官長,特勤,特訓,代表蔣公視察即是三軍聯察官,一言九鼎,九五至尊,順天者生,逆天者王。北市第七分局誤殺F5A戰鬥機飛官,本部下格殺令全部餵鯊魚。一個不留。軍令如山國法無親情。上開二位檢察官貪污犯罪之事實,請依據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辦理。㈤本案新北地檢黑箱作業利用司法偵查權,共謀地方青少年惡霸,詐欺,恐嚇取財顛倒是非,橫行直衝之超跑重機,闖紅燈南下,強奪燈號指示,南往西彎駛行,南往北(93秒變到19秒時刻)東西向行人斑馬線停等紅燈待行駛之路權,被司法敗類被告板檢歲股檢察官鄭遠翔利用法律漏洞,將一位被創受害者,因眼角膜受損模糊,視線不清楚,年邁七十進一之老年人,為息事諒人才未報案(警)到場處理。因為肇事者李岳峯,行駛超跑重機,有多層之皮肉包護防害衣裝,相對人(被創者)親眼目視飛越離斑馬線一百多公尺能夠自動爬起來牽引機車發動打手機,再離去,去就醫,眼睛紅腫才發現眼角膜破裂,才由雙和醫院眼科看診,板橋署立醫眼複診,板橋文化路仁愛診所,臺大藍醫師複診才進臺大,由楊中美眼科權威,找 侯齊致 教授用敬老專業辦理住院5人小組醫療敬老 尊賢 來醫前朝長官,陸海空監察官,119海戰四天三夜,捍衛者今日因車禍眼角膜移植,臺大尚未發現,頂尖之關公眼,導致二次開刀醫治失敗。始因是被告李岳峯超跑重機,闖紅燈,而產生被創受害者,今日此刻一眼失明之主因。所以才會在被司法敗類欺辱下,檢方利用傷害可互控延誤六個月之後,在受創者,辦理進駐入臺大醫院醫治開刀前夕才發現,被通緝,歸案於板檢看守所內,又被強制要受害老人繳納新臺幣貳萬元交保,板檢歲股檢察官,為了收黑金,共謀詐欺取財,在偵查庭開庭時刻,只傳受創傷害者,而拒絕傳肇事闖紅燈超跑重機行駛人李岳峯到庭對質,當庭詢問被創經過,在漢生東路與中山路南方斑馬線等紅燈到,倒數20秒,原告黃金寶才上機車未發動引擎,去平常來買菜三位阿婆共訴近日生活情形。突然間超跑重機,直行強待行路權。檢方偽造不實文書,改綠燈直行。又改受創者(修行和尚)闖紅燈。與當庭開庭筆錄,偵訊言詞之記載完全不符,所以依法移送板檢,研考室,請求依法調閱,依法官辦貪瀆案刑責。被告反罪之事實及犯罪之目的。總結:政府新立法為了防制車禍事端,發生意外傷亡事件所定車禍肇事逃亡之法律漏洞,變成超跑重機,惡暴小混混,闖紅燈,橫創直衝,罔顧年勢老人之路權,再與新科檢察官結盟,共謀詐欺取財,所因事實,原本一位修行和尚,為何了捍衛國家,弘揚民族法治,三代從祖父為臺灣民族同胞根據在台糖蔗麓抗日成功之一位永不可磨之民族英雄偉人,傳家父 黃正祥 日據時代教夜間漢文,四書五經,報本部為之孝親傳佛道,偶建築佛堂,青年楷模,上進上游,成功操之在我。勿忘在莒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又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故自訴人實際曾否受害,乃自訴成立之要件,苟自訴人主張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現已移列為同條第3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係以該罪之法定刑為比較輕重之標準,有無因刑法總則相關加重減輕之情形,均所不問;而法院對罪刑輕重之比較,又以自訴事實所涉犯之法條為判別之準據,不受自訴人所引用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雖未直接指訴被告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鄭遠翔、朱立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李岳峯所犯法條(其雖引用刑法第130條,惟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與其所述內容無關,應係誤載),然依其自訴狀所載內容所述「辦貪瀆案刑責」、「為了貪污瀆職收賄黑金之檢察官依法列入被告,因為前開二位貪污犯罪者尚失良心道德」、「檢察官鄭遠翔...為了收賄超跑重機騎士李岳峯黑金」、「請依據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辦理」等語,應係指被告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遠翔、朱立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被告李岳峯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另上開自訴狀記載被告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遠翔違背職務之行為包含書寫起訴書為「偽造不實之文書」、訂調解和解為「恐嚇取財」、「詐欺」,而指被告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遠翔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查貪污治罪條例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於國家服務之忠信
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法益,故自訴人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就被告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遠翔、朱立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被告李岳峯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提起自訴。
㈢再查,自訴人所指被告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
遠翔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與自訴人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嫌間,由形式上觀察,倘均成罪,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單一且不可分之案件。又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其主刑之種類皆包含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3條第3款規定,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之最輕主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較重之罪。是自訴人縱認被告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遠翔所涉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之直接被害人,然其既不能就自訴犯罪事實中具有不可分關係之較重罪即違背職務收賄罪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全部不得自訴。
五、是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係對於不得提起自訴案件提起自訴,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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