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啟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第一審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啟明(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3號(下稱後案)審理中,該案件尚未判決,故依刑法第52條規定,聲請待後案審理終結,再一併就此部分與該院106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裁准定應執行刑部分,重行定應執行刑,因此請准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不告不理為訴訟之原則,定應執行之裁定亦同,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最後事實審裁判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及該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各罪部分,聲請正當,並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駁回附表編號5非屬數罪併罰範圍部分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而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應與原裁定一併裁准定應執行之後案,既不在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各罪之列,抗告人顯係以未經檢察官聲請之事項執以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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