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韋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甫於103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甫於103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及為下述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月29日入監,於103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下稱A案)。復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B案),嗣
A、B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3月2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A案業於10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B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仍不影響A案刑期要屬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本件被告於A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王韋力為大學肄業(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鋁門窗技術工之男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食用摻酒烹煮之薑母鴨後,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陳中龍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陳中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本院卷第11頁可憑,態度尚佳,及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及本件被告並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44號被告 王韋力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力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自106年2月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食用摻酒烹煮之薑母鴨數碗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一段與旱溪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陳中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王韋力及其所搭載之乘客 賴佐安 均因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對王韋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中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及行車記錄器翻拍相片共16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檢察官劉文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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