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告人 蔡定騰 即 蔡偉祥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發生重大變故,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不可歸責於己時,始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乃因債務清償方案既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協議所拘束,債務人不得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為其判斷之準據。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可供參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108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遭判刑並吊銷駕照,致無法以駕駛普通大客車為業,然抗告人旋即尋覓新工作,於108年5月間在三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未料所負責之哨點遭裁撤而不能繼續擔任原職,尚無覓得其他工作、勉力繳款至108年12月,故於109年1月間毀諾,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其因工資變化導致無法繳款,乃係不可歸責於己,原裁定率爾認定抗告人對於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未履行,係因故意酒駕遭吊銷駕照所致、未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然抗告人仍得選擇其他工作,且抗告人係因選擇其他工作(即保全人員)、哨點遭裁撤而無工作收入,致無法按其條件履行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是原裁定應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抗告人於108年間依消債條例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華南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每月應還款新臺幣(下同)10,818元,嗣抗告人駕照遭吊銷,不能繼續以駕駛普通大客車為業,而難以覓得其他工作,且於繳納罰金後經濟狀況陷入困頓,致其無力支付還款金額,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712號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96號簡易判決及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資料頁面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卷第31至41頁)。
(二)次查,抗告人所主張之情事變更事由(即駕照遭吊銷、無以為業、繳納罰金後經濟狀況陷入困頓),致其於清償期間無法按其條件履行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係起因於抗告人自己故意飲用酒精性飲料仍選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上路、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法定刑罰標準而遭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所致,則原裁定認抗告人之所以駕照遭吊銷且必須繳納易科罰金,為其無力支付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原因,而此原因係抗告人自己故意犯罪所致。至於抗告人於1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陳稱任職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而必要支出則為每月23,337元(計算式:18,337元+5,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是縱使保全公司之哨點未遭裁撤,以聲請人上開收入觀之,扣除必要費用後,亦無力支付前置協商還款金額,故保全公司哨點裁撤與其無力還款無關。
(三)抗告人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發生重大變故,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不可歸責於己時,始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已如前述,抗告人原以駕駛普通大客車為業,本無更換工作以降低薪資收入之必要性,該履行方案如未更換工作,亦無履行困難或無法履行之情形。又抗告人亦未曾釋明如未遭吊銷駕照,何以無法繼續以駕駛普通大客車為業、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是原裁定認抗告人無法以原職業(即駕駛普通大客車為業)之薪資收入,繼續按原訂條件履行前置協商還款方案,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非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前置協商還款方案顯有重大困難,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黃致毅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任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