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泰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泰龍犯竊盜罪,共肆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8行所載「上址住處」,應予更正為「隨身背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泰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本件扣案物均經被害人 許斯閔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441號被告傅泰龍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泰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7月27日15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之新北市立圖書館五股水碓分館,見館內之開放式置物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林佩儀 所有、放置在置物櫃內之背包1個(內裝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得手後認竊得之物無用途,將之棄置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河堤邊。
㈡於102年7月31日1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
樓之新北市立圖書館泰山貴子分館,見館內之開放式置物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斯閔所有、放置在置物櫃內之咖啡色背包1個(內裝有附表編號9至20所示之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其餘之物帶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住處。
㈢於102年8月8日19時4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新北市立圖書館五股水碓分館,見館內之開放式置物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陳瑩軒 所有、放置在置物櫃內之背包1個(內裝有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藍色手提袋1只(內裝有附表編號24至28所示之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其餘之物丟棄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河堤邊;㈣於102年8月12日11時20分至50分間,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之新北市立圖書館五股分館,見館內之開放式置物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徐銘鴻 所有、放置在置物櫃內之灰色背包1個(內裝有附表編號29至33所示之物,價值共計約2,000元),得手後認竊得之物無用途,將之丟棄在新北市○○區○○路某舊衣回收場。嗣於102年8月15日15時4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92前攔查,並於傅泰龍上址住處起獲許斯閔失竊之鉛筆盒、皮夾、零錢包、吊飾、精油滾珠瓶各1個、鑰匙1串、鑷子1支、學生證1張、筆記本1本等物品,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儀、陳瑩軒、徐銘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泰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儀、陳瑩軒、徐銘鴻、證人即被害人許斯閔、證人 陳錫雄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28張、現場及贓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錢包(內含現金200元)│1個│├──┼────────────┼──┤│2│鑰匙│3副│├──┼────────────┼──┤│3│金融卡│1張│├──┼────────────┼──┤│4│駕照│1張│├──┼────────────┼──┤│5│行照│1張│├──┼────────────┼──┤│6│學生證│1張│├──┼────────────┼──┤│7│健保卡│1張│├──┼────────────┼──┤│8│雨傘│1支│├──┼────────────┼──┤│9│鉛筆盒│1個│├──┼────────────┼──┤│10│皮夾│1個│├──┼────────────┼──┤│11│零錢包(內含現金約100元)│1個│├──┼────────────┼──┤│12│吊飾│1個│├──┼────────────┼──┤│13│精油滾珠瓶│1個│├──┼────────────┼──┤│14│鑰匙│1串│├──┼────────────┼──┤│15│鑷子│1支│├──┼────────────┼──┤│16│學生證│1張│├──┼────────────┼──┤│17│悠遊卡│1張│├──┼────────────┼──┤│18│借書證│1張│├──┼────────────┼──┤│19│筆記本│1本│├──┼────────────┼──┤│20│參考書│1本│├──┼────────────┼──┤│21│書籍│1本│├──┼────────────┼──┤│22│講義│1本│├──┼────────────┼──┤│23│戶口名簿│1份│├──┼────────────┼──┤│24│現金95元│-│├──┼────────────┼──┤│25│鑰匙1副│1副│├──┼────────────┼──┤│26│學生證│1張│├──┼────────────┼──┤│27│書籍卡│1張│├──┼────────────┼──┤│28│三星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29│襯衫│1件│├──┼────────────┼──┤│30│T恤│3件│├──┼────────────┼──┤│31│短褲│1件│├──┼────────────┼──┤│32│籃球衣│1套│├──┼────────────┼──┤│33│襪子│2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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