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EMIKRISTIANI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EMIKRISTIANI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O六室租賃契約書壹本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由SEMIKRISTIANI承
租新北市○○區○○○路○○號3樓306室後」,應予補充為「由SEMIKRISTIANI自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號3樓306室後」。
㈡同欄一、第5行所載「民國102年8月22日起」,應予更正為「102年8月22日起」。
㈢同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所載「嗣於102年9月12日19時10
分前某許」,應予更正為「嗣於102年9月12日19時10分前之當日某時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
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行為人是否有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又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至所謂「容留」,則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SEMIKRISTIANI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102年5
月開始承租新北市○○區○○○路○○號3樓306室,證人即小姐YUNIARTIEKA(下稱其中文姓名 伊卡 )負擔租金1個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他由公司支付;伊受雇於公司幫忙收錢匯錢,公司支付伊1天200元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又本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提供予證人伊卡,供證人伊卡與應召站成員聯繫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伊卡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第10頁)是被告受雇期間每日收入200元,其主觀上顯有圖利之意圖,且客觀上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居間介紹證人伊卡與應召站成員聯繫性交易事宜,又本件犯罪地係由被告承租,並提供場所予證人伊卡,容留證人伊卡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其媒介及容留之行為即屬成立,雙方縱未為性交行為或因此獲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構成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隸屬之應召站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助長性交易歪風,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受雇於應召站之期間、獲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306室租賃契約書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現金2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
316、317室租賃契約書雖為被告所有,然316及317室並非本件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保險套24個及現金700元,則為證人伊卡所有之物,業據其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頁),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768號被告SEMIKRISTIANI(印尼籍)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現於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收容中)護照證號:XD244455號居留證號:F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MIKRISTIANI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隸屬之某應召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SEMIKRISTIANI承租新北市○○區○○○路○○號3樓306室後,自民國102年8月22日起,由應召站成員以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聯繫應召站小姐YUNIARTIEKA,告知YUNIARTIEKA男客將於何時至上開房間從事性交易,俟YUNIARTIEKA以新臺幣(下同)2,700元與 陳俊男 及其他不特定男客完成性交易,由YUNIARTIEKA扣除其應得之800元報酬後,再由SEMIKRISTIANI向YUNIARTIEKA收取剩餘之1,900元款項,由SEMIKRISTIANI扣除每日可得之報酬200元,再將剩餘款項匯入應召站成員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應召站並會撥打SEMIKRISTIANI之電話與之核對匯款金額與小姐接客次數是否正確,SEMIKRISTIANI即以此方式與應召站集團成員共同媒介YUNIARTIEKA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嗣於102年
9月12日19時10分前某許,某男客經由應召站媒介前往上址與YUNIARTIEKA從事性交易後,支付性交易之代價2,700元予YUNIARTIEKA,本應由YUNIARTIEKA扣除其所得之800元後,將剩餘款項1,900元交予SEMIKRISTIANI,然因SEMIKRISTIANI當時身上並無零鈔找予YUNIARTIEKA,因而先向YUNIARTIEKA收取2,000元,後於同日19時10分許,由員警喬裝男客前往上址察看,YUNIARTIEKA當場向員警表明性交易代價為1小時2,700元,員警進而於此時表明身分對其進行盤查,並於SEMIKRISTIANI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317室內扣得現金2,000元、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區○○○路○○號3樓306室、316室及317室)2本;在YUNIARTIEKA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306室居處內扣得現金700元、保險套24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EMIKRISTIANI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在卷,其雖於偵查中稱:伊不知道YUNIARTIEKA有跟不特定男子性交易等語,然亦稱:伊沒有做性交易,但有幫公司收錢…因YUNIARTIEKA住的那個房間之前就是另一個從事性交易的小姐在住的,後來那個小姐被抓,換YUNIARTIEKA住,所以伊知道YUNIARTIEKA有在作性交易…不是伊主動要求YUNIARTIEKA給伊電話的,是YUNIARTIEKA問伊有沒有什麼好賺的,伊有告知YUNIARTIEKA可以作性交易,YUNIARTI
EKA才將電話給伊等語,足認被告應確有共同與他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性交易之情事,另有證人YUNIARTIEKA、陳俊男於警詢之證詞可佐,復有現場查獲之現金2000元、700元、租賃契約書、保險套24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該應召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2年8月22日起至查獲日止所為數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扣案之性交易所得2,700元、保險套24個分別係犯罪所得、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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