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蕭世璋
被 告 劉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劉欣怡於民國(下同)98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
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另計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信用
卡消費於105年3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迄今
尚積欠至105年7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11,829元、應收
利息528元及違約金300元,合計12,657元,及其中11,829
元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
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