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淑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78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處以拘役20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368號判決處以拘役20日,上開拘役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及與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刑期自民國103年7月17日至104年1月16日》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07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無照騎乘牌照號碼378-NVG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光華路交岔路口,為警發現其神態有異,遂依其行向在臺中市○○區○○○街○○○號居處前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淑惠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甫於104年2月
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因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沙交簡字第113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650號判決處以拘役59日;③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2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④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78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⑥又於
106年12月23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顯無改過畏懼之意,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79mg/l,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騎乘上路,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甚至違規無照駕駛(未考領駕照,參偵卷第35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情,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年屆5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45頁背面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