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約僱工,經派至與該中心訂有收費工作承攬契約之國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負責台北縣板橋市之電費收費工作,為受他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乙○○則為其好友。緣依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之規定,收費員須於每日下午三時前報繳其所收之現金、即期票據、遠期票據電費,且依該處規定,用電戶如以支票繳交電費時,得簽發收費日起算十四天內到期之遠期支票繳付。被告甲○○因見被告乙○○經營自助餐亟須資金週轉,二人竟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乙○○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一月間止,連續由被告乙○○多次提供其本人、其妻 郭周秀卿 及親戚 黃進源 之板橋信用合作社之遠期票據,交付被告甲○○充抵其所收受之現金電費報繳,而由被告甲○○將所收得之現金電費挪用轉借與被告乙○○。被告乙○○明知其情,惟屢因無法歸還前所挪用之電費,而一再陸續央求被告甲○○再以其後所收得之現金電費充抵其原為抵付挪用電費而交付之支票,二人藉此方式圖得該十四天票據期限之利息,反之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因而受有原收取現金之利息損失。迨至八十一年一月底,因被告甲○○所交付充抵報繳用之票據遭退票,始為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人員發覺,並追查二人陸續週轉挪用之現金電費結果,合計累積達新台幣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乙○○共同連續背信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查本件被告甲○○將所收取之現金電費不依規定繳交,竟加以挪用轉借他人,其有變持有為所有意思,即應構成侵占罪,原判決論以背信罪,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被告甲○○受僱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訂定之「收費工作承攬契約」,其內容真意如何﹖承攬人能否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或僅生民事契約所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原審未深入調查,詳加審認,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