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廿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三、一五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盜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既能與共同被告 張良光 互相毆打,致張良光不敵逃跑,可見被害人未喪失抵抗能力。車內財物係被害人逃逸後另行起意予以取走,並非強盜所得,且上訴人亦未取得QP-五九五九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被害人 劉宜佩 亦非該車之所有人,原判決遽處上訴人強盜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張良光之供認及被害人 吳天來 稱:「剛開始是一個人走來,什麼話都沒說,就一拳打過來……另一個人打我後腦……並要我跪下,我就跑給他追,我害怕他拿的是兇器,而無法抵抗,就趕快跑……是甲○○拿電擊棒打我的頭,我被打就跑開,張良光繼續追打我」。劉宜佩稱:「甲○○欲開走吳天來的車子時,伊曾拉住車門加以阻止,但甲○○拿電擊棒欲電伊,伊即無法抗拒而放手,伊皮包內確有五萬元」。而以上訴人所辯:因張良光誤認吳天來為仇家,下車與吳天來扭打,張良光不敵,為救張良光才下車拿電擊棒打吳天來之後頭部一下,酒後一時貪念,始將吳天來之車開走,車內僅有現金九百元並非五萬元,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已在理由中予以說明,復有贓物領據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事實,且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物為標準,上訴人與張良光既已劫得被害人等之汽車及放置車內之財物即已既遂,上訴意旨否認強盜,對原審採證認事漫然指摘,純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