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28號原告 林麗霞 被告 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7,500元,此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送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500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2,000元,並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是前開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元。至於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因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2月1日起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應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聲明第1項及第2項前段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500元【計算式:107,500+1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