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06號、第27485號、第30185號、第3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錦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9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鳳山武營店內,徒手竊取福樂鮮奶1瓶、白吐司1條、黑橋牌原味香腸1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9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8月3日16時48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鳳山武營店內,徒手竊取澳洲穀飼嫩肩牛排1盒、美國牛肩里肌牛排1盒、金盞花葉黃素1盒、女性芝麻鎂1盒、VIVA萬歲牌杏仁小魚乾2包、澳洲毅飼肋眼牛排1盒,共價值1,921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購物袋。嗣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經店員攔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2年8月10日17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萊爾富
超商內,徒手竊取飛壘口香糖6條,共價值9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口袋內,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場,經店員攔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12年9月2日7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鳳山寶泰店內,徒手竊取思耐得補體素優蛋白(香草)1罐、小磨坊香蒜黑胡椒2罐、雀巢克寧晚安奶粉1罐、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2罐、銀寳善存50+女性綜合維他命1罐、活益比菲多益生菌2包、捷司特義大利Florinda香皂1個、哈瑞寳金熊Q軟糖1包、哈瑞寶快樂可樂風味Q軟糖3包、香烤特白棉花糖2包、義大利花言馬賽系列原野香皂2個、澳洲牛肩里肌牛排2盒、哈瑞寶葡萄風味Q軟糖1包、哈瑞寶金熊Q軟糖1包、哈瑞寶快樂可樂風味Q軟糖1包,共價值4,816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口袋及購物袋,再以外套蓋在購物袋上方,嗣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經店員攔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㈤於112年9月6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愛國超
市鳳山新富店內,徒手竊取內褲2件、可富大蒜花生4包、萬歲牌杏仁小魚乾3包、萬歲牌楓糖腰果2包、法國麵包1條、成人補體素2盒、鹹豬肉3條、虱目魚肚1條,共價值2,99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購物袋,再以外套蓋在購物袋上方,嗣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經店員攔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㈢,業據被告李錦雀於警偵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萊爾富超商店員 葉晉宇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商業登記抄本、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㈢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之依據。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㈢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李錦雀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㈣、㈤所載時、地拿取上開商品尚未結帳即行離去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忘記結帳云云。
㈠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㈣、㈤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店家
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保泰店助理營業員 陳怡妏 、證人即愛國超市鳳山新富店副店長 連雪吟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鳳山武營店店長 林琨傑 於警詢及偵訊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消費明細聯、被告衣著照片、客人購買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一般人均知悉尚未結帳之商品,不應將該商品逕放入
自己所攜帶之袋子內或自身衣物內,以防瓜田李下之嫌,而被告係42年次之成年人,警詢中自 陳國小 畢業,自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難以諉為不知。況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㈣、㈤所載時、地各次進入商店內後,隨即走向貨架上拿取商品後,隨即將商品藏放在口袋及購物袋,再以外套蓋在購物袋上方,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㈣、㈤所載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商品放入自己之口袋內或購物袋內,再以外套蓋在購物袋上方,並以結帳其他商品作為掩飾,以此方式,分別竊取上開物品等情至為灼然。是其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客觀上亦有竊取行為,已然成立竊盜犯罪。被告辯稱忘記結帳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㈣、㈤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共5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徒手竊取店家貨架上之商品供己食用,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㈢犯後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㈡、㈣、㈤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犯罪事實㈡、㈢、㈣、㈤所竊之物,均已分別發還由告訴代理人林琨傑、陳怡妏、連雪吟、被害人連雪吟、葉晉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且就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連雪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福樂鮮奶1瓶、白吐司1條、黑橋牌原味
香腸1盒,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澳洲穀飼嫩肩牛排1盒、美國牛肩里
肌牛排1盒、金盞花葉黃素1盒、女性芝麻鎂1盒、VIVA萬歲牌杏仁小魚乾2包、澳洲毅飼肋眼牛排1盒、於犯罪事實㈢竊得飛壘口香糖6條、於犯罪事實㈣竊得思耐得補體素優蛋白(香草)1罐、小磨坊香蒜黑胡椒2罐、雀巢克寧晚安奶粉1罐、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2罐、銀寳善存50+女性綜合維他命1罐、活益比菲多益生菌2包、捷司特義大利Florinda香皂1個、哈瑞寳金熊Q軟糖1包、哈瑞寶快樂可樂風味Q軟糖3包、香烤特白棉花糖2包、義大利花言馬賽系列原野香皂2個、澳洲牛肩里肌牛排2盒、哈瑞寶葡萄風味Q軟糖1包、哈瑞寶金熊Q軟糖1包、哈瑞寶快樂可樂風味Q軟糖1包、於犯罪事實㈤竊得內褲2件、可富大蒜花生4包、萬歲牌杏仁小魚乾3包、萬歲牌楓糖腰果2包、法國麵包1條、成人補體素2盒、鹹豬肉3條、虱目魚肚1條,既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㈠李錦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福樂鮮奶壹瓶、白吐司壹條、黑橋牌原味香腸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㈡李錦雀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㈢李錦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㈣李錦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㈤李錦雀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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