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春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春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屬良善,復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澈底從前例記取教訓,又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不慎肇事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足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再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大,且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之自用小客貨車,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805號被告唐春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春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6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交簡字第618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6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同法院於10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案件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4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與民生路3段口旁之快炒店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住同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附近之停車格,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 林介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於同日21時2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達0.69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唐春福之自白│被告唐春福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149號前,與林介本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被告酒測值為0.69MG/L及其酒│││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後駕駛車輛之事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交通事││││故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之罪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