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04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4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宏偉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宏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拘役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10許止,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康貝特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找友人。嗣於同日下午
3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1K+150處,不慎與 許紘綸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許紘綸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對林宏偉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於104年5月3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路上某涮涮鍋店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上址涮涮鍋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上址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宏偉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28毫克、1.4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曾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均為普通重型機車、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經過有發生交通事故、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兩次犯行之酒側值上述數值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事實欄一、㈠│林宏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部分│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㈡│林宏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部分│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