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印之居住地點與告訴人 黃建挺 所任職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洋碁洋酒行」毗鄰,雙方因停車糾紛早有嫌隙,於民國106年2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上開洋酒行前,被告不滿上開洋酒行之車輛阻礙其出入,因而與告訴人黃建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明知以手拉扯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傷,竟基於縱因此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以雙手拉扯告訴人黃建挺身體,見告訴人黃建挺因與其拉扯過程中倒地,順勢以手掐勒告訴人 黃建庭 之頸部,輔以身體之重量壓住告訴人黃建挺,因而造成告訴人黃建挺受有顏面撕裂傷1.5公分、背部擦挫傷共15公分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建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凌浚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