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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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崇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104年度交簡字第504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崇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杜oo達成和解,希望可以給予緩刑等語(見院2卷第54頁)。經查: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前於準備程序時所主張之未有過失及告訴人傷害造假等情,除與卷內證據不合外,亦無證據顯示有告訴人傷害造假之情形,自難信為不可採,且原審本件所為判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被告所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院2卷第45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並始終坦承犯行,且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完畢,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院2卷第42頁),且經告訴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很有誠意,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院2卷第54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