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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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君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731號、107年度偵字第1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君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拾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簡君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君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7545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衣物10件,為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衣物1批,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經查,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 邱之佳 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4,000元,上開和解契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告訴人邱之佳達成和解,並依協議賠付告訴人邱之佳,該告訴人邱之佳此部分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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