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4號
108年度易字第203號108年度易字第183號108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9號、第194號、107年度偵字第5951號、第5948號、第5949號、第738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朝偉於民國107年3月31日23時57分許,至雲林縣○○市○○路○號2樓之1 張浚 憲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攀爬該住處前方的電箱及排水管之方式爬至 張浚憲 住處二樓陽台圍牆,而恰巧因張浚憲未鎖上落地窗,張朝偉即開啟該陽台之落地窗進入屋內(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方式予以更正),竊取張浚憲置於屋內書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張朝偉得手後即遭張浚憲之妻發現後而逃離現場。嗣經張浚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朝偉於107年4月28日凌晨3時6分許,見雲林縣○○市○○街○○○巷○號 林月 娥住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 林月娥 住宅,徒手竊取林月娥放置在屋內1樓梯口包包內之現金6萬元與1樓櫃子抽屜包包內之現金4萬元(共現金10萬元),得手後即行逃逸。
嗣林月娥於107年4月29日21時40分許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並至現場採證,在上址住宅後門走道採得菸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發現該菸蒂所檢出之DNA-STR型別,與張朝偉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張朝偉於107年5月13日17時8分許,由不知情之 歐芳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朝偉至雲林縣○○市○○○路○○號附近,於同日17時14分許,張朝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步行至 程文龍 位於雲林縣○○市○○○路○○號住處,先腳踩程文龍住處外之樓梯,徒手推開該處玻璃大門上方之氣窗即安全設備後,因其身型較為瘦小,再踰越該氣窗之安全設備而侵入屋內,竊取程文龍置於屋內皮包中之現金4萬5,000元,隨後再步行離開該處。嗣經程文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張朝偉於107年7月2日凌晨4時36分許,見雲林縣○○市鎮○里○○街○○○號 林奎 伯住處大門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破壞 林奎伯 住處大門門鎖而侵入該屋,竊取林奎伯所有之鍍金金雞母1座(價值約2,000元)及現金4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林奎伯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五、張朝偉於107年7月23日上午8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9時,應予更正),藉至雲林縣○○市○○路○○號「凱都旅館」探訪不知情之友人 李欣珮 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旅館窗戶攀爬至雲林縣○○市○○路○○號頂樓(非平常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再推開頂樓鐵門入內,由4樓往下走至1樓50%服飾店內,於同日
9時9分許,徒手撬開收銀機抽屜及櫃臺現金保管箱,竊取 黃惠萱 管領之現金共計8萬1,712元、衣物1批(價值約1,
500元)及黃惠萱所有之皮包1只(價值約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黃惠萱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六、張朝偉於107年9月10日凌晨5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5時許,應予更正),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
000號 鐘明 恩住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踰越該屋門前柵欄之安全設備侵入該屋,竊取 鍾明恩 所有之華碩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鍾明恩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七、張朝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6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某網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鼻管尾端球狀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2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吸食器鼻管1根,同日22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朝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時雖逾
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784號卷第5、7頁;警129號卷第4、5頁、警767號卷第2頁、警217號卷第2頁至第4頁、偵5948號卷第75、85、86頁、偵1159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偵194號卷第71、72頁、毒偵4927號卷第13、56頁反面;本院卷第122、244、249頁;本院易46號卷第202、247、248、249、258頁、本院易203號卷第1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浚憲、證人即告訴人程文龍、林奎伯、 黃蕙萱 、 鐘明恩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48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警784號卷第21、22頁;警129號卷第8、9頁;警217號卷第5頁正反面;警767號卷第5頁)、被害人林月娥、證人歐芳秋、 張朝陽 即被告胞兄、證人曾柏中即林月娥之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784號卷第13、17頁;偵194號卷第77頁;警715號卷第5、7、10頁;偵5951號卷第75、76、83、84、113、114頁)大致相符,此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警248號卷第15頁至23頁);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見警71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7年7月6日刑生字第1070050589號函、雲林縣警察局住宅竊盜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各1份(見警71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0張(見警784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犯罪事實四部分,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共8張(見警
129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犯罪事實五部分,有現場查證及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共16張(見警217號卷第6頁至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5949號卷第51、52頁)、告訴人黃蕙萱提供之門市結帳單影本3紙、失竊金額結算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偵5949號卷第55頁至第63頁);犯罪事實六部分,有現場查證及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20張(見警767號卷第10頁至第19頁);犯罪事實七部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4927號卷第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7H-270號,見毒偵2081號卷第53頁)各1份,及扣案之鼻管1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準此,若屬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喇叭鎖或鑲在鐵門上之鎖)則應認為門扇,非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從該居處1樓,再翻越至2樓陽台圍牆進入被害人張浚憲住處,依張浚憲證稱該陽台落地窗並未上鎖,被告此部分犯行,屬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從程文龍住處大門上氣窗進入,一般社會通念,均具有隔絕內外、防閑之功能,應屬具有防盜效用之安全設備,此部分行為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供稱林奎伯住處有上鎖,撞一下就開了等語(見本院易46號卷第24
7頁),核與告訴人林奎伯證稱該住處大門有上鎖等語(見警129號卷第8頁)相符,依上開說明,該鎖頭本為門戶之一部分,被告此部分犯行屬破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係由該服飾店隔壁旅館隔牆攀爬到該服飾店頂樓,再從頂樓屋頂走樓梯下去1樓之服飾店,服飾店門沒有關,頂樓的門沒有鎖,只有一個鐵絲勾住等語(見本院易46號卷第247號卷第247頁),該隔牆乃隔離大樓與大樓間之作用,而鐵絲本身容易破壞,兩者難有隔絕內外、防閑之功能,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服飾店非平常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屬公眾場域,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保障居家安寧之法益不同,此外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未該當毀越牆垣或安全設備,以及侵入現有人建築物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就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踰越告訴人鐘明恩住處門前柵欄在進入該住處行竊,依前說明,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三、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④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③⑤⑥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
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丙部分)。而上開甲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10
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2年6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3年1月8日執行完畢;乙部分經接續執行,執行期間為103年1月9日至10
3年11月8日;丙部分再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6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甲、乙部分有期徒刑分別已於103年1月8日、10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其故意再犯竊盜及毒品類型之案件、罪質相同、已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仍再犯,足見所犯前罪宣告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考量刑度及定刑之因素:被告前已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該藉機遠離毒害毒品,施用之劑量將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本件被告之所以屢犯下竊盜犯行無非是因施用毒品須要金錢而缺錢所致,再為本件數次竊盜行為,多以深夜、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不僅造成本件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甚且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情節甚為嚴重,必須使被告為自己犯行付出一定代價,雖與其中告訴人林奎伯、鐘明恩調解成立,有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4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易46號卷第209、
217頁),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未成立調解,迄今亦未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害,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阿嬤同住,從事空調設計,月收入約2至
3萬元,未婚無子女,因吸毒後才會去偷東西,生活收入靠朋友或與爸爸一同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至定刑部分,考量被告目前年紀尚屬青壯,而定刑所著重整體行為人之評價,以及對各次犯行的惡性累加,尤其被告各罪宣告刑度不輕,在考慮刑罰下邊際效應下,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從94年迄至108年間,多次犯下竊盜犯行,且本件涉犯6件竊盜犯行,堪認被告為有犯罪習慣之人,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次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立法者在刑法保安處分規定外,另專就竊盜犯及贓物犯罪特別制定法律規範,且既名為『條例』,即係針對特定人、事所特別制定之規範,自與普遍適用之刑法,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因此在立法體例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屬刑法第90條第1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與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55、104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而查,本案被告各罪之宣告刑,有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強制工作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準此,本院認為各宣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對於被告之處罰已屬相當,依比例原則,尚難認有宣告其強制工作之必要。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吸食器鼻管1根,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毒偵卷第4927號卷第13、56頁反面),然其客觀價值非鉅,亦非屬違禁物,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亦即考慮「有無助於犯罪預防再犯」、「欲沒收的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的高低」及「執行沒收的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10萬元、4萬5,000元、8萬1,
712元、衣物1批(價值約1,500元)、皮包1只(價值約
800元),被告供承為其犯罪所得,並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易46號卷第189頁),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取林奎伯所有之現金400元及金雞母1座(已丟棄)、鍾明恩所有之華碩牌智慧型手機1支(已丟棄)、現金2,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理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林奎伯、鍾明恩調解成立,有本院前揭調解書在卷足憑,則其等已得以該調解書作為追償或執行被告財產之名義,被告自無法保有上開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伍、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張朝偉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示之加重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盜犯行(張浚│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憲部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二│張朝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所示之加重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現│││盜犯行(林月│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娥部分)│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三│張朝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盜犯行(程文│。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龍部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四│張朝偉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示之加重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盜犯行(林奎││││伯部分)││││││││││├──┼──────┼───────────────┤│5│犯罪事實欄五│張朝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所示之竊盜犯│刑柒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萬│││行(黃蕙萱部│壹仟柒佰拾貳元、衣物壹批、皮包│││分)│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六│張朝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盜犯行(鐘明││││恩部分)││││││││││├──┼──────┼───────────────┤│7│犯罪事實欄七│張朝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所示之施用毒│有期徒刑捌月。│││品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