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06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零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訂立炫金卡契約並請領現金卡使用,
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11月28日起至93年11月28日止,期滿時
,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依固定利率15%計算,本
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欠款新臺幣
(下同)133,217元,及其中130,875元自95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