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5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750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50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元,及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嗣與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
受)與被告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1年6月間申請借款新臺幣200,0
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宜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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