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甲○○因有數罪併罰二罪裁判之判決提出聲請合併裁定應執行刑,係原裁定之判決有遺漏案件即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0號裁判合併裁定應執行刑。抗告所請即為准予聲請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0號裁判與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九九號裁判之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案件,合併裁定定應執行刑。(二)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九九號裁判之附表中,其中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之案件為同一案件(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而該次裁判將此三罪合併定一執行刑為一年八月,而非原審附表中,附表三至五加總為二年二月之刑度。如為原審附表中所列之宣告刑,則已諭知較前裁定較重之刑,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立法目的。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所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五十三條、五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部分在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法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至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原有依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非字第二二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法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八之案件合乎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九九號裁定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二號聲請書附卷可稽。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有遺漏案件即未將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0號裁定所定執行刑之三件案件一併裁定應執行刑,損及抗告人即受刑人之權益。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聲請原審法院一併將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0號裁定中之三件案件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自無從審酌而合併定執行刑。揆之前揭意旨,尚難執此謂原裁定違法。是抗告意旨難謂有理由。
四、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且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
五、經查,原審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審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同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同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0八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七年訴字第四00號判決,分別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各為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一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十五日)、一年一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十五日)、一年一月、十一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十月、五月。其中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附表編號三至五之罪經同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原審認受刑人所犯如原審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各罪,符合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經核並未違反前開內部性界線之限制(即七月+一年八月+五月十五日+十月+五月=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下)。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核無不當,本件抗告,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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