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已敘明係依憑:證人乙○○、丙○○、 黃建國 於原審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 紀文龍 於偵查中之證述而為論斷,已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未有侵入住宅及持刀恐嚇之犯行如何不可採信詳予指駁,經核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且原判決依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復敘明審酌上訴人僅因不滿 紀成龍 提出告訴,動輒持刀進入住宅並施予恐嚇,造成被害人心裡十分驚恐,且被告前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即以相同手法,持刀前往紀成龍家中,出言恫嚇紀成龍胞妹,及傷害紀成龍(該案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上易字第三八0號判決有罪確定),數日後又再犯本案,且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被害人紀成龍日前提出竊盜及傷害等告訴,而前往紀成龍家中欲進行和解,第一次見面時,紀成龍見被告甲○○帶有酒意,而態度極不友善,不願與被告和解,又請被告出屋,被告隨即出屋,爾後皆在屋外與之對話,並非紀成龍所言進屋三次,且被告如欲理論報復,並無經其逐出屋外就立即出屋,而未逗留其內,可見恐嚇傷害之說法有出入。
(二)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第一項犯罪之動機、第二項犯罪之目的,第三項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故懇請鈞院明察秋毫,審酌上述事由,給予被告適當之刑罰。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0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其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處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四七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九九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七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八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撤回告訴,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五十七條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根據,且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而被告侵入住宅及恐嚇之情節,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是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難認有何違法,且關於刑之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至於本件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罪固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紀成龍具狀撤回告訴,惟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告訴人紀成龍具狀撤回告訴之日期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八、六九頁),已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告訴人之撤回告訴不生效力。其餘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對於枝節性之問題,重為事實之爭辯,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之上訴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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