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又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條亦有明文。是上訴之法律上程式,為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其上訴狀理由僅略以:案發時為警臨檢查獲之改造手槍,被告非槍枝持有人,係向一名綽號「 阿志 」之男子所借,於警方帶被告回水上分局製作筆錄時,被告有明確說明其非槍枝持有人,其綽號「阿志」之男子於案發時與被告同在包廂內,警方未一併帶回釐清事實,卻因被告曾有槍砲前科,認被告為槍枝持有人。又被告係出於一時好奇,借其改造槍枝觀視,並無持有之念,亦無危害社會之舉,原審判決堪謂過重等云云。
三、惟查:
(一)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僅泛指「案發時為警臨檢查獲之改造手槍,被告非槍枝持有人,係向一名綽號「阿志」之男子所借,於警方帶被告回水上分局製作筆錄時,被告有明確說明其非槍枝持有人,其綽號「阿志」之男子於案發時與被告同在包廂內,警方未一併帶回釐清事實,卻因被告曾有槍砲前科,認被告為槍枝持有人」等語。
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實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本案原審判決本即認定本案扣得之槍彈係被告向阿志所借得。又被告於偵訊時亦已供稱該槍彈是伊朋友阿志在伊被逮捕前半小時拿來PUB包廂給伊,伊是向阿志借槍來防身之用,伊沒有向警察說阿志有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7─8頁)。是本案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述警方未一併帶回阿志釐清事實之情。又警方是否查獲被告所述該槍之所有人─「阿志」,係另行偵辦「阿志」是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之問題,與被告犯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認定並無影響。是本案原審無上訴理由所稱未予釐清之情。
四、據上,可知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除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外,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