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興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興中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鄧老師養生館」內,因細故與 吳鴻逸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鴻逸,致吳鴻逸因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吳鴻逸、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撤銷狀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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