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
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錫於民國103年6月11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大新街7巷口時,見告訴人 周光漢 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路中,被告林榮錫遂按鳴喇叭示意告訴人周光漢讓路,告訴人周光漢雖讓路卻心生不滿而騎乘上開機車至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告林榮錫車旁,被告林榮錫將車窗搖下後,兩人發生口角,告訴人周光漢遂將前開機車停於被告林榮錫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被告林榮錫竟基於傷害及毀損犯意,加速前進而衝撞告訴人周光漢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周光漢因而受有右肘擦傷、右第三指挫傷等傷害,前開機車車頭面版亦脫落而毀損之,因認被告林榮錫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