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中正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臺東縣臺東市○○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 黎素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左側臀部挫傷、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間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嗣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之1頁及其背面、第11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吳宗航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