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期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期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8列之「在其位於」更正為「在位於」;倒數第2列之「測得」補充為「於同日18時25分許測得」。
(二)增列證據:被告黃期安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交易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未久,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用路安全,實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雙手萎縮,致手指無法伸直之輕度身心障礙,無業,無收入,依靠積蓄度日,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