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方傑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6號、107年度執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方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方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經查,受刑人高方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春梅受刑人高方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2日│106年10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6年度偵字第│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12號│3167號│├─┬──┼─────────┼─────────┤│最│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東交簡字第│107年度東交簡字第││實││336號│4號││├──┼─────────┼─────────┤│審│判決│106年11月3日│107年1月16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6年12月4日│107年2月12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