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季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季洲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121,557元(國內金融機構為802,636元、非金融機構為318,921元),前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宏毅交通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8,649元,每月個生活必要支出10,500元(包括居住補貼費3,000元、生活餐費5,500元、日用品費500元、交通費800元、手機費700元),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6,900元(每人每月各2,300元),名下財產僅有存款53元(臺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迄至104年10月13日),,目前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0569號強執事件強制扣薪三分之一中,無其他財產,最近5年無從事營業活動,最近3年內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有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惟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20日9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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