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 史習儒 相對人 鍾永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28日所為之105年度司票字第28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執票人就票據權利之行使是否逾票據時效,既屬票據債務人實體抗辯法律關係存否之事由,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倘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3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向抗告人提示遭拒絕付款,屢經催討仍未蒙置理,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資金往來及債權債務關係,又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非抗告人所簽發,且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無發票日之記載,為無效票據,自不得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所簽發,且均已載明金額、發票日期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中,復表明已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無發票日之記載,惟形式上觀察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其上均有發票日之記載。抗告人復主張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非其所簽發,且票據權利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票遭偽造發票日期為無效票據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均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