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即再審原告甲○○右抗告人因與峰利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再簡字第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論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三項(誤載為款,下同)規定發現:::五年內提起,而本案聲請再審是以五百條第一款,而民事聲請再審第五百條並非僅第一款,既然本案已編案號八十八年北再簡八號,法官應該先開庭詢問原告。再聲請再審以台北市郵政一一一六八號遞狀,卻寄花蓮市郵政三一三號信箱,如此作為簡直亂來執法不公,法官不會不知道五百條尚有二、三款,僅用一款,以偏概全,因此提起抗告,聲請再審係對原審裁判枉法而提起,如果原裁判違法,聲請再審沒法救濟,聲請再審此制就有問題,因此聲請再審要救濟,以維司法公正性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所定之五年期間,係指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不問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在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仍不得提起而言。非謂在五年內發生之再審理由,不受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四七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1、原審已聲請迴避,仍作判決,其判決違背法令。2、原審犯瀆職罪。3、相對人員工有誤造成伊損失,原審判記載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圖利相對人。4、伊沒有錯,錯是在相對人,原審指鹿為馬顛倒是非圖利及枉法裁判等理由,及謂「因一大堆官司延誤而今乃(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七四九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稱系爭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查,系爭事件原審判決筆錄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送達抗告人,經抗告人簽名親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雖送達地址寄送至花蓮郵政三一三號信箱,而非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地台北郵政一一一六八號信箱,惟既經抗告人於受送達地之花蓮郵政三一三號信箱簽名收迄,足見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自送達翌日起算二十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因抗告人未上訴而確定,乃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向原審本院台北簡易庭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台北簡易庭收狀戳可稽,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且抗告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收受原審判決筆錄之該時起,即已知悉原審判決筆錄之內容,其自不得以有官司延誤為由,而主張不受前開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限制。又抗告人雖曾聲請原審法官余來炎迴避,惟業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北簡聲字第四00號裁定駁回聲請,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確定,而原審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由法官翁昭蓉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抗告論旨尚有誤會。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既非合法,原裁定因予以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維心法官張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