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敬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於民國112年3、4月間至同年8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火龍果 (專賣店)」、「潮流殿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販毒集團,擔任毒品補貨人員,以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負責補貨予送運毒品之人(俗稱「小蜜蜂」)。乙○○與「潮流殿堂」、「火龍果(專賣店)」、 魏瑜賢 (所涉販毒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473號提起公訴)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潮流殿堂」及「火龍果(專賣店)」之不詳控機手於112年6、7月間某時許,傳送含有販賣毒品意思之「買進口水果水果全面大降價1斤192斤334斤65」(指1公克愷他命1,900元、2公克愷他命3,300元、4公克愷他命6,500元)、「水果汁1杯6004送16送210送4有5種水果可搭配綜合水果汁」(指毒品咖啡包1包600元,買4包毒品咖啡包送1包毒品咖啡包、買6包毒品咖啡包送2包毒品咖啡包、買10包毒品咖啡包送4包毒品咖啡包、有5種毒品咖啡包可以購買)等廣告訊息予 劉采彤 、 林嘉城 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魏瑜賢聽從「潮流殿堂」之控機手指示,於112年6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6日)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向乙○○拿取愷他命10包(毛重約20至30公克)後,再由魏瑜賢依不詳控機手之指示於同日18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將價值1,900元之愷他命1公克在該處交付予劉采彤,並取得購毒款1,900元。
(二)魏瑜賢依不詳控機手指示,於112年8月1日0時3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乙○○拿取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數10包、愷他命10包(毛重約20至30公克)後,再依不詳控機手之指示,於同日16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價值3,300元之愷他命1包(含袋重1.12公克)在該處交付予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林嘉城,魏瑜賢因而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愷他命、 硝甲西泮 及 硝西泮 等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加入微信暱稱「馬力歐」販毒專線之販毒集團,以日薪5,000元至6,000元之酬勞,擔任送運毒品之小蜜蜂,並與「馬力歐」專線控機手「 小翔 」、送貨小蜜蜂「小點」等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2年10月23日13時許,駕駛該販毒集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不詳地點補貨愷他命14包、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梅錠35顆,及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毒咖啡包66包後,放置在前開車輛上,預計依不詳控機手指示供販賣之用而持有之。
三、乙○○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規定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所內,無償提供愷他命1包予其兄 鄭士豪 捲菸施用。嗣於112年10月23日16時3分許,經警至上開處所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99號卷【下稱偵52099卷】第13至16、17至40、275至281頁、本院卷第136、21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魏瑜賢、於警詢、偵訊、證人劉采彤、林嘉城於警詢、證人鄭士豪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魏瑜賢部分見偵52099卷第41至54、55至59、255至2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41號卷【下稱偵22741卷】第47至50、51至71、73至76頁;證人劉采彤部分見偵22741卷第105至109頁;證人林嘉城部分見偵22741卷第117至121、123至127頁;證人鄭士豪部分見偵52099卷第261至267頁),並有被告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52099卷第9頁)、證人魏瑜賢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52099卷第11頁)、執行時間:112年10月23日14時37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之本院112年聲搜字2495號搜索票(見偵52099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2099卷第77至83頁)、扣案毒品初篩及秤重照片(見偵52099卷第161至164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2099卷第165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52099卷第167至173頁)、被告與「馬力歐」專線販毒集團之補貨人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2099卷第99至105頁)、被告工作機備忘錄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2099卷第107至109頁)、證人魏瑜賢所持有之手機鑑識畫面擷圖(見偵52099卷第111至117頁)、被告交付毒品(補貨)予證人魏瑜賢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2099卷第119至123、149至155頁)、證人魏瑜賢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2741卷第81至84頁)、證人林嘉城指認證人魏瑜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2741卷第129至135頁)、被告驗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22741卷第235至237、247頁)(4)證人魏瑜賢另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22741卷第249至254頁)、113年度安保字第49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7、59、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06227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23號、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5號、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6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113年度安保字第49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1、7
5、101頁)、113年度保管字第218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第77頁)、113年度保管字第219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3年度院保字第12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7、97、105頁)、證人魏瑜賢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9至186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是以領月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是以領日薪的方式獲得報酬,集團上游「龍哥」會請人當面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208頁),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毒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經查,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原即有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配合警方查緝之證人林嘉城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而僅應論以販賣未遂。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109年7月15日施行),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為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即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與被告販賣愷他命之行為間不具有延續性,2行為間不具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具有吸收關係,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亦顯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應適用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3頁),已無礙其權利之行使,本院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經本院於當庭諭知應適用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3頁),並使其辯論,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與「潮流殿堂」、「火龍果(專賣店)」、魏瑜賢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小翔」、「小點」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二部分,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轉讓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本院仍應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二、三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主動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小點」之人,偵查機關因而查獲 房威 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8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3220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中檢介宿113偵16363字第1139114245號函(見本院卷第189、1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113年7月11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202528號報告書(置於卷附彌封袋)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復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就上開各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毒品等犯行,雖其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如毒梟之數量龐大,然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動機、目的、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之想像競合輕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衡酌其等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考量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4,分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一編號
1、3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行為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行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各取得2,000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堪認上開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2萬2,900元,雖非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本案扣到的2萬2,900元是我擔任司機時(即犯罪事實欄二)所賺取的,是之前賺的,不是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8、208頁),參之被告亦稱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擔任司機時之報酬約日薪5,
000、6,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且被告自112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遭緝獲前,均擔任送運毒品之司機,可知被告有販毒慣性,本案扣得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小,故依卷內事證為蓋然性權衡判斷,確有高度蓋然性得認扣案之2萬2,900元,乃被告他案販毒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聯繫使用,附表一編號
5、8、9所示之行動電話則未用於本案聯繫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認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6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數10包予證人魏瑜賢。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魏瑜賢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觀諸卷內,並無實際查扣到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種類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等事證,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交付予證人魏瑜賢之毒品咖啡包內容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曉怡
法官林德鑫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愷他命14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23號鑑驗書】(1)送驗晶體14包(總毛重35.40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2)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3.627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592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6號鑑驗書】(1)送驗晶體14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所含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3.627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513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3.6274公克,純度77.4%,純質淨重2.8076公克(3)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乙包),推估檢品14包,檢驗前總淨重32.1477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24.8823公克。2梅錠35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23號鑑驗書】送驗粉紅色錠劑乙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粉紅色錠劑乙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粉紅色錠劑送驗數量:32.665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1.7514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3紅色兔子包裝毒品咖啡包24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0622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送驗證物:(一)紅色兔子包裝毒品咖啡包,24包,分別編號A1至A24。(二)SILENCE貓包裝毒品咖啡包,30包,分別編號B1至B30。二、編號A1至A24:經檢視均為紅色兔子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一)驗前總毛重107.62公克(包裝總重約17.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9.86公克。(二)隨機抽取編號A15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1、淨重3.76公克,取0.75公克鑑定用罄,餘3.01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9公克。三、編號B1至B30:經檢視均為橘黑色貓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一)驗前總毛重128.47公克(包裝總重約40.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8.27公克。(二)隨機抽取編號B27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1、淨重2.85公克,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2.49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4公克。SILENCE貓包裝毒品咖啡包30包男子與貓圖示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2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5號鑑驗書】(1)112年11月8日送驗男子與貓圖示黑色包裝12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11包,總毛重52.8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男子與貓圖示黑色包裝乙包(2)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男子與貓圖示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送驗數量:4.090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2.868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6號鑑驗書】(1)送驗男子與貓圖示黑色包裝1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男子與貓圖示黑色包裝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純質淨重(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男子與貓圖示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送驗數量:4.090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2.868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重4.0907公克,純度4.8%,純質淨重0.1964公克(3)檢品編號B0000000(男子與貓圖示黑色包裝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出純度4.8%;估算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純度<1%;推估檢品12包,檢驗前總淨重45.015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總純質淨重2.1608公克。4現金2萬2,900元被告前於犯罪事實欄二擔任司機時所獲得之報酬。5手機1支白色智慧型手機,無法開機。6手機1支紅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7手機1支黑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8手機1支黑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9手機1支藍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0手機1支銀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一)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二)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二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4犯罪事實欄三乙○○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