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02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20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佳杰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之人(下稱甲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日進斗金」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圑),而由劉佳杰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劉佳杰與甲男、「日進斗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假投資獲利廣告, 蕭鈺貞 見聞後即點選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淡如 」之人加為好友,「吳淡如」即告知蕭鈺貞前已有其他人依照其指示投資、獲利等語,並請蕭鈺貞將LINE暱稱「 林佳熙 」、「幣來瘋」、「金龍」、「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等人加為好友,並加入名稱為「凝心聚力研創資訊AI150」之群組。隨後「林佳熙」向蕭鈺貞佯稱略以:可下載「CGMI-TW」APP進行股票、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蕭鈺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2日間,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4萬元、20萬元、20萬元、5萬元、5萬元至指定帳戶,並分別於113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2日間,交付現金30萬元、30萬元、90萬元、36萬元、9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此部分均無證據證明劉佳杰有參與,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蕭鈺貞於113年7月26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假意向詐欺集團成員「林佳熙」承諾欲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派劉佳杰前往收取款項。嗣劉佳杰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相約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待蕭鈺貞上車後,劉佳杰即向其出示自行列印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供蕭鈺貞閱覽,以表示劉佳杰即為「幣來瘋」幣商指派前來收取蕭鈺貞交付之100萬元之人。劉佳杰收受蕭鈺貞交付之100萬元後,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鈺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47、249至251頁;113年度金訴字第320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鈺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至6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匯款紀錄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85至
93、105至113、117至119、127至233、279至318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113年度金簡字第648號卷〈下稱金簡卷〉第1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自述
無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23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
面交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罪數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甲男、暱稱「日進斗金」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投資款項10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就本案犯行均全部自白,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分別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㈦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3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
㈧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3年10月23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0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金簡卷第43至44頁),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約定之賠償金。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係由告訴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用以交付與被告者亦多為假鈔(真鈔10萬元及玩具假鈔均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9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是本案應無得沒收之洗錢財物,毋庸諭知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已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22至2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數量備註1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2點鈔機1台3iPhone13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賠償方式備註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一、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所簽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76號調解筆錄(見金簡卷第43至44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二、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重新協調賠償金給付時間(見金簡卷第5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故左列賠償金額業已扣除已給付金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