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金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鈺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鈺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有關「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時點,」之記載,補充更正「於112年6月初某日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且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竟仍任意交付,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查緝及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7-9、121頁),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8號被告王鈺芝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居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鈺芝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時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烏日溪南門市,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LINE名稱「 林俊志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騙 陳蓓葦莊弦儒蔡富傑陳妗貞吳詩婷 (下稱陳蓓葦等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王鈺芝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陳蓓葦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蓓葦、莊弦儒、蔡富傑、陳妗貞、吳詩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鈺芝固坦承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LINE名稱「林俊志」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向「林俊志」貸款,「林俊志」於112年6月1日無摺存款2萬8000元至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林俊志」未要求伊簽發本票或提供擔保品,但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供抵押1年,即可不必還款,伊始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林俊志」;另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搬家時遺失,伊並未將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伊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之提款卡密碼是自己生日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蓓葦、莊弦
儒、蔡富傑、陳妗貞、吳詩婷,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蓓葦等人於警詢時指訴 歷歷 ,並有告訴人陳蓓葦等人之報案紀錄、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供參,是被告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告訴人陳蓓葦等人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
其所辯顯屬片面之詞,礙難採信。且依被告所辯,被告未曾與「林俊志」討論貸款期間、利息等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內容,「林俊志」復稱提供帳戶供抵押即可不用還款,嗣被告雖改稱仍要還款,惟亦供稱迄今均未返還等語,被告辯稱顯與常情有違。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參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均於113年6月7日各有1000元及985元匯入後旋遭轉帳至同一帳戶測試後使用,有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是被告辯稱顯屬無稽,堪信被告係將其所有中小企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同時交付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中小企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蓓葦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雖提供帳戶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㈠陳蓓葦(提告)詐欺集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112年9月16日17時48分網路轉帳5萬元被告土地銀行帳戶112年9月16日17時49分網路轉帳1萬元㈡莊弦儒(提告)詐欺集團佯稱可投資樂高積木獲利112年9月18日12時59分網路轉帳5萬元被告土地銀行帳戶㈢蔡富傑(提告)詐欺集團佯稱可代操百家樂獲利112年9月18日13時1分網路轉帳5萬元被告土地銀行帳戶112年9月18日13時3分網路轉帳5萬元112年9月18日13時5分ATM轉帳2萬元㈣陳妗貞(提告)詐欺集團佯稱可在商城囤貨轉售獲利112年9月18日20時51分網路轉帳5萬元被告土地銀行帳戶㈤吳詩婷(提告)詐欺集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112年9月14日15時18分網路轉帳3萬元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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