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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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1
8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文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文断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沈文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8月,定應執行刑2年,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復於同年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8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
2年,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4月2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部分,應更正為:
「沈文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2年,嗣上揭判決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確定,沈文断經入監執行,於10
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以行為人踰越安全設備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之房屋窗戶,應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曾因上揭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於100年4月22日假釋出監,於同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盜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並未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之手段、情節、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巧筠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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