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子文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子文設戶籍在南投縣○○鎮○○路○○號,係南投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確定。其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處理,於100年10月25日後某日遷出上開處所,卻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南投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2年
6月24日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成功嶺營區」參加5日教育召集之博愛甲字第251707號教育召集令無法合法送達。嗣經吳子文之父 吳進順 於102年6月14日收受前述召集令時,向送執行達之警員 莊明旦 陳報,吳子文已離家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南投縣後備旅第五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南投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增列「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此主觀要件應依證據認定之,始得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其倘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本案被告因離家未與家人聯絡,亦未依規定申報遷移居住所,任由召集令寄往其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被告顯然不顧召集命令能否順利送達,依前開說明,被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甚明。
(三)綜上,是被告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審酌被告為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合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且前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所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民國100年10月24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已確知應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以利教育召集令之送達,竟仍為本案犯行;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