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債務人 吳國林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許家軒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吳國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一紙在卷可稽。而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目錄所載,其名下僅有中華郵政台北西松郵局之現金存款新台幣828元,又觀諸債務人所提出存摺明細所示,上開現金存款係為租金補助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是本件清算財團並無可供變價之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之程度,堪認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上開規定,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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